19.關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尿液採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警察認為有必要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B)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法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C)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D)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侵入方式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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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17), C(211), D(21), E(0) #3833143
統計: A(44), B(17), C(211), D(21), E(0) #3833143
詳解 (共 2 筆)
#7411981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A)指紋、掌紋、腳印,照相、量身高。相當理由:毛髮、唾液、聲調、吐氣。
(C)有鑑定必要: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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