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乙有一子丙,丙未婚。乙妹為丁,丁夫為戊,丁戊收養一女為庚,庚未婚。 戊之弟為辛,辛未婚。甲於民國 112 年 3 月間死亡。關於禁婚親及禁止近親收養之規定,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乙與辛非屬禁婚親
(B)丙與庚非屬禁婚親
(C)戊與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
(D)戊與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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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86), C(49), D(103), E(0) #3704203
統計: A(64), B(86), C(49), D(103), E(0) #3704203
詳解 (共 5 筆)
#7292685
先記住一句話 長輩晚輩差一輩可以收養 再來畫出關係圖
就可以知道D是可以收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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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4242
民法§983: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1.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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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3-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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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辛為乙妹夫戊之血親,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乙、辛兩人不具親屬關係。
B:庚與丙為四等旁系血親,但庚為收養,符合民法§983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規定。
C:乙與戊為二等旁系姻親,戊為乙之妹夫,屬同輩分,依法不得收養彼此。
D:戊與丙為三等旁系姻親,戊為丙之姨丈,輩份相當,依法戊得收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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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790
- 選項 (d) 錯誤,故為本題應選答案:
- 法律依據:依據《民法》第 1073-1 條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收養。
- 親屬關係計算:
- 乙與丁為親姊妹(旁系血親二親等)。
- 戊為丁之夫,故乙與戊為旁系姻親二親等(輩分相同,皆為父母輩)。
- 丙為乙之子,因此戊與丙的關係為「媽媽的妹婿」,屬於旁系姻親三親等(輩分不同,戊為父母輩,丙為子女輩)。
- 結論:雖然戊與丙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且輩分不同,表面上符合第1073-1條第3款的文字。但實務與學說見解認為,《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禁止收養的姻親,僅限於「血親之配偶」與「配偶之血親」。戊是「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妻之姊妹之夫,即連襟),依《民法》第969條規定,連襟之間根本不具備法定姻親關係。既然戊與丙之間在法律上不屬於姻親,自然就不受禁止近親收養的限制,因此戊依法可以收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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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選項解析(為何其他選項敘述正確)
- (a) 乙與辛非屬禁婚親:
- 關係分析:乙的妹妹是丁,丁的丈夫是戊,戊的弟弟是辛。
- 法律依據:乙與辛屬於「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在《民法》第 969 條的法定姻親範圍(配偶之血親、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外,兩人完全沒有親屬關係,因此非屬禁婚親。
- (b) 丙與庚非屬禁婚親:
- 關係分析:丙是乙之子。庚是丁與戊收養之女。
- 法律依據:庚被丁、戊收養後,擬制血親關係發生在庚與丁戊之間。丙與庚的關係為「表姊弟/表兄妹」(旁系血親四親等)。雖然《民法》第 983 條規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但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丙與庚輩分相同(皆為子女輩),因此依法不受禁婚限制。
- (c) 戊與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
- 關係分析:戊為丁之夫,丁為乙之妹。戊與乙為旁系姻親二親等。
- 法律依據:依《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收養。戊與乙在世代上屬於同一輩分(皆為同輩之配偶或配偶之同輩),因此戊與乙之間不屬於因輩分不同而禁止收養的範疇。
- 註:此選項敘述「戊與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在文字邏輯上,若指「戊與乙非屬禁止收養之對象」則為正確;由於同輩間本就不得收養(收養必須長幼輩分分明,依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同輩間不符收養之本質,故此敘述在法律評價上亦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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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834
民法 第 1073-1 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輩分相當=合適、正常的輩分的意思)
民法 第 983 條(結婚之實質要件(三)-須非一定之親屬)
1.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A)輩分相同
(B)因收養成立四親等的旁系血親
(C)戊乙為同輩(不正常的輩分關係)
(D)戊丙是姻親,若收養其輩分關係仍為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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