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以行政處分所生義務之履行為前提
(B)其方法包括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C)請求財產損失補償,其範圍不包括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
(D)對人之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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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14), C(463), D(17), E(0) #3930166
統計: A(52), B(14), C(463), D(17), E(0) #3930166
詳解 (共 2 筆)
#7418710
《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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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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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是廣義的行政執行範疇,嚴格來說,即時強制之相對人不一定有公法上義務不履行在先(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A)即時強制針對的是某些緊急的危急情況,行政機關必須採取迅速而有效的防止危險發生或擴大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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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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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B)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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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C)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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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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