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詐欺集團成員 A 打電話向多名被害人詐稱:你的網購設定有誤,重複扣款,你去 ATM 操作,我們可以還你重複扣的錢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 ATM 處,依 A 指示輸入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控制的帳戶內。隨即詐欺集團成員 B 將提款卡交給甲,甲明知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仍前往超商 ATM 提款,並依約定留下款項 1%當作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C 帶走。依 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A)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B)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C)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D)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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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3), B(621), C(236), D(2495), E(0) #3460286
統計: A(283), B(621), C(236), D(2495), E(0) #3460286
詳解 (共 6 筆)
#6492345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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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4304
題意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 ATM 處,依 A 指示輸入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控制的帳戶內。隨即詐欺集團成員 B 將提款卡交給甲,甲明知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仍前往超商 ATM 提款,並依約定留下款項 1%當作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C 帶走。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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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157
刑法§339:普通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本案已有數項加重事由,應以加重詐欺罪論之。且甲已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是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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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39-4: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B:甲是正犯。
C:本案應成立加重詐欺罪。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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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2800
甲加入犯罪結構,完成全部犯罪行為,應論339-4條詐欺罪相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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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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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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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9543
在最高法院的指標性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9 號判決等多數決議)中,針對詐欺集團「車手」的論罪標準如下:
- 正犯而非幫助犯:
詐欺集團的運作是基於縝密的分工。負責臨櫃或在 ATM 提款的「車手」,其領取贓款的行為是將詐騙所得實質移轉入集團手中,屬於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這一核心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因此,車手甲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僅是提供協助的幫助犯。 - 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打電話的 A、交付提款卡的 B、負責提款的車手甲,以及收受餘款的 C,顯然已達「三人以上」的集團犯罪規模。甲在加入並參與提款時,主觀上明知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且知悉自己是參與多人分工的詐欺集團,因此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與 (B):甲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核心部分,依實務見解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 ❌ (C):本案犯罪主體已達三人以上(A、B、C、甲),且屬於集團式分工詐騙,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第 339 條第 1 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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