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欲立遺囑,乃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但未記明日期。其後將該遺囑 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攜帶 2 名見證人至公證人處,陳述該密封文件為 其遺囑,並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後,由甲、公證人及見證人簽名。 甲死亡後,關於該遺囑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遺囑本文未記明日期,該遺囑當然無效
(B)密封遺囑規定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始為有效
(C)若甲攜帶 3 名見證人為違反要式規定,該遺囑無效
(D)該遺囑仍可成立為有效之密封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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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6), C(4), D(77), E(0) #3865351
統計: A(17), B(6), C(4), D(77), E(0) #3865351
詳解 (共 2 筆)
#7361027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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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9034
- ⭕ (d) 該遺囑仍可成立為有效之密封遺囑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1192 條規定,「密封遺囑」本身的法定程序並不要求「遺囑本文內」必須由遺囑人記明日期。密封遺囑的日期要件,是透過「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來滿足。在本題中,公證人已在封面記明提出日期,且甲、公證人及 2 名見證人均已同行簽名,完全符合密封遺囑的法定要式,因此該遺囑成立為有效的密封遺囑。 - ❌ (a) 遺囑本文未記明日期,該遺囑當然無效
雖然本題的遺囑因為本文欠缺日期,無法轉換為「自書遺囑」,但它在形式上已經完全符合「密封遺囑」的成立要件,因此不屬於當然無效。 - ❌ (b) 密封遺囑規定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始為有效
民法第 1192 條第 1 項明文指出「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這代表密封遺囑的本文可以由他人繕寫或以打字方式製作,只要有遺囑人簽名並符合公證程序即可,並非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 - ❌ (c) 若甲攜帶 3 名見證人為違反要式規定,該遺囑無效
法條規定的是「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因此攜帶 2 名或 3 名(含以上)見證人皆符合法律規定,並未違反要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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