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有關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被繼承人之屍體,不可以成為拋棄繼承之標的
(B)拋棄繼承若有損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時,須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
(C)因為現行法是採取限定繼承制度,所以個別繼承人得就部分遺產拋棄 繼承
(D)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他人拋棄繼承之 日起 3 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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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7), C(7), D(28), E(0) #3865352
統計: A(57), B(7), C(7), D(28), E(0) #3865352
詳解 (共 2 筆)
#7361029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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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9037
- ? (a) 正確:根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之屍體(或遺骨)在法律上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其所有權內涵與一般財產不同,係以埋葬、管理、祭祀為目的。基於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與人性尊嚴之尊重,屍體不得拋棄,因此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屍體,屍體無法成為拋棄繼承之標的。
❌ 錯誤選項解析
- ? (b) 錯誤:拋棄繼承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只要依法在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若拋棄繼承有損害到其他債權人(而非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時,依實務見解,因拋棄繼承屬身分上之行為,債權人亦不得撤銷。
- ? (c) 錯誤:拋棄繼承具有「不可分性」,指的是否認因繼承開始所帶來之全部繼承效力。雖然現行法採取「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個別繼承人若選擇拋棄繼承,只能選擇「全部拋棄」,不可以部分繼承、部分拋棄。
- ? (d) 錯誤:根據《民法》第 1174 條規定,不論是第一順位或是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辦理拋棄繼承的期間皆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而非「他人拋棄繼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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