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有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合約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B)如有爭議,得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C)如有爭議,得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D)如有爭議,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87), B(703), C(97), D(2518), E(0) #3461145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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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署為國家機關,依其組織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法定職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以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屬行政目的,故合約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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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合約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合約中健保署享有優勢地位(如處罰權限),故非純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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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雙方對合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或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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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33 號 民國 90年11月16日 解釋爭點 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健保署代表國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公法規定,與醫事服務機構約定提供醫療服務,並支付醫療費用。雙方的關係帶有公權力色彩,目的在於實現公共利益,而非單純的私人利益。
私法契約(私法性質):
一般私人或企業間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的契約,例如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的特約關係,其法律性質為公法上的行政契約。因此,當雙方因合約內容或執行發生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或訴願程序。
-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
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
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先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不服後,再依法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