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對於判決之上訴期間為幾日?
(A) 五日
(B) 七日
(C) 十日
(D)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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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3), C(17), D(24), E(0) #392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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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1861
答案:(D) 二十日   刑事判決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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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1863
答案:(D) 二十日   刑事判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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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4328
刑訴上的五日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搜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 133-2 條  扣押-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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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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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上的七日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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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上的10日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暫行安置,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特殊強制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法院應於接受協商程序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協商判決,...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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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上的20日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二審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上訴三審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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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23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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