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多少日?
(A)十日
(B)十五日
(C)二十日
(D)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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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49), C(0), D(66), E(0) #3385099
統計: A(5), B(49), C(0), D(66), E(0) #3385099
詳解 (共 2 筆)
#7567079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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