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 處、局、署提起訴願
(B)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得依法提起訴願
(C)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D)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可逕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撤回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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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8), B(869), C(372), D(107), E(0) #3865693

詳解 (共 8 筆)

#7346839
(B)
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C)
訴願法第14條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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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0492
訴願法§4訴願之管轄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A: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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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1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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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14訴願之提起限期
1.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C: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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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24代表人代表全體為訴願行為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D:代表人撤回訴願需要得到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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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7244
(A) 錯誤不服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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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3097
訴願法 (A) 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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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457
個人理解

利害關係人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行政處分不是直接對這個利害關係人做的,所以通常他不會收到行政處分。

因此要從「知道」這個處分存在開始的30日內提起訴願,但如果處分已經超過3年就沒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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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713
這題考的是《訴願法》的綜合觀念,包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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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711
? 選項對錯全解析
選項  判定 法規依據與核心關鍵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應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如果是直接不服「縣(市)政府」本身的行政處分,才是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
(B) 正確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得提起訴願)。」 題目敘述完全符合法條。
(C) 錯誤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 30 日的起算點為「自知悉時起算」,而不是處分達到之次日。但後半句「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則是正確的。
(D) 錯誤 依《訴願法》第 25 條規定,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雖然可以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是「撤回訴願」必須要得到「全體訴願人」的特別同意(書面同意),不可以直接(逕由其代表)擅自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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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管轄基本原則(《訴願法》第 4 條):原則上就是找「原處分機關的直屬上級機關」
  • 不服「縣(市)政府局處(如環境保護局、警察局)」找 ➡️ 縣(市)政府
  • 不服「縣(市)政府」本身 ➡️找 中央主管部會(如內政部、經濟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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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712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鄉、鎮、市)可以對上級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核心原因在於「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法人格」
以下為你拆解為什麼法律會賦予地方自治團體這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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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自治團體是獨立的「公法人」
  • 法律主體地位: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上不是上級機關的「下屬分支機構」,而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公法人),就像一般公司行號或自然人一樣。
  • 非內部行政隸屬:如果是政府內部的分支機關(例如:縣政府裡面的環保局),因為沒有獨立法人格,不服縣政府的命令只能內部溝通,不能告縣政府。但地方自治團體有獨立人格,當它的權利被上級機關侵害時,當然有權利透過訴訟尋求救濟。
2. 保障「地方自治權」不被中央或上級濫權侵害
  • 憲法制度性保障:台灣的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中央、省、縣、鄉鎮市之間,在自治事項上是「監督關係」,而不是一般的「長官與部屬的指揮命令關係」。
  • 防止上級過度干預:上級監督機關(例如內政部對縣政府、縣政府對鄉公所)有時候會發布行政處分,撤銷、變更或壓制地方政府的自治決定。如果地方政府認為上級的處分「違法或不當」,嚴重侵害了地方的自治權利,就必須有管道可以申訴。
3. 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的確認
  • 過去最著名的案例是 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台北市里長延選案)。當時台北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不服行政院(上級監督機關)撤銷其延選的決定,因而引發爭議。
  • 大法官在該釋字中明確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在面對上級機關的監督處分時,如果認為權利受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這才是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本意。
? 觀念微調:什麼時候「可以」,什麼時候「不行」?
地方政府要提起訴願,必須區分處理的事項性質:
  • ? 自治事項(可以訴願):例如地方政府自己規劃的自治法規、預算或地方建設被中央硬生生駁回或撤銷。因為這屬於地方的自主權,地方政府可以提起訴願。
  • 委辦事項(不可訴願):如果這件事本來是「中央的事務」,只是「交給地方政府代辦」(例如:代辦中央的勞保業務、發放中央的補助款)。此時地方政府只是中央的機關手腳,兩者是純粹的上下級服從關係,地方就不可以對中央提起訴願。
這項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在「國家一體」與「地方自治」之間取得平衡,避免中央或上級機關用行政處分無限放大監督權,進而吞噬掉地方自治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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