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在刑事訴訟通常程序中,法院對於證據之合法調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文書可為證據者,須經宣讀或告以要旨
(B)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無證據能力
(C)法院須以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調查
(D)證據雖未經合法調查,但若可以發現真實,亦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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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230), C(161), D(1346), E(0) #3563733
統計: A(97), B(230), C(161), D(1346), E(0) #3563733
詳解 (共 7 筆)
#7322824
| A) | 文書可為證據者,須經宣讀或告以要旨 | ✅ 正確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
| (B) |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無證據能力 | ✅ 正確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
| (C) | 法院須以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調查 | ✅ 正確 | 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直接審理(法院須親自接觸證據)、言詞審理(以言詞陳述進行)、公開審理(審判程序公開),均為合法調查程序之核心。 |
| (D) | 證據雖未經合法調查,但若可以發現真實,亦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 ❌ 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縱使客觀上真實,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為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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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0942
透過合法的調查程序(如交互詰問、宣讀、提示證物),能保障人權並確保裁判的正確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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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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