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 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A)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B)一律不得為證據
(C)一律得為證據
(D)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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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0), B(109), C(56), D(525), E(0) #3791220
統計: A(720), B(109), C(56), D(525), E(0) #3791220
詳解 (共 8 筆)
#7284414
42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 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A)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B) 一律不得為證據
(C) 一律得為證據
(D)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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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為什麼不選(D)因為這題是158-4的另有規定[158-2],所以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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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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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7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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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 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A)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B) 一律不得為證據
(C) 一律得為證據
(D)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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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應該、必須,屬於強行規定
「一律」:所有相關對象均適用同一標準
「原則上」:雖然一律適用,但可能存在「例外」情況
「一律」:所有相關對象均適用同一標準
「原則上」:雖然一律適用,但可能存在「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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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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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1219
| 選項 | 敘述 | 正確與否 | 解析 |
|---|---|---|---|
| (A) |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 正確 | 完全符合第158條之2第2項的明文規定。此為「原則」,僅在符合「善意」且「出於任意性」的例外時,才有證據能力。 |
| (B) | 一律不得為證據 | 錯誤 | 法條設有「但書」的例外規定,並非「一律」排除。若執法人員能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則不在此限。 |
| (C) | 一律得為證據 | 錯誤 | 違反告知義務是對被告辯護權的重大侵害,法律原則上是排除其證據能力的。 |
| (D) | 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 錯誤 | 這是本題最關鍵的考點。第158條之2是「特別規定」,應優先於第158條之4的「一般規定」而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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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7021
(A)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正確,本題答案)
因法律設有「但書(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之例外採擇可能,所以法律效果定性為**「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D) 應適用第 158 條之 4 權衡(錯誤,許多考生常選錯)
第 158 條之 4 是「一般權衡條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但針對**「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未被告知權利(如沉默權、選任辯護人權)的情況,法律已經在 第 158 條之 2 作出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原則,應直接適用第 158 條之 2,而非第 158 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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