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不同之權利主體以法律行為方式,形成了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嗣後,當事人一方發現自己已為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乃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下列相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若因表意人之過失所致時,表意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B)該錯誤必須在交易上被認為具有重要性
(C)錯誤之表意人必須在意思表示後,於 2 年內行使撤銷權,反之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該法律關係 即應繼續有效存續
(D)錯誤之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對於相對人應承擔信賴該法律行為有效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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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 B(126), C(545), D(73), E(0) #3674598
統計: A(196), B(126), C(545), D(73), E(0) #3674598
詳解 (共 6 筆)
#7268171
第 88 條(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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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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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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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法》第88條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的條文內容白話解析。
得撤銷之要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道實際情況就不會做此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情必須是非因表意人自身的過失造成的。簡言之,表意人過失或是之情,則不得撤銷。
重要錯誤之認定:當事人的資格或標的物的性質,如果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這種錯誤就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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