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關於代理與代理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代理人雖有代理權,但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係冒稱自己即為本人,其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縱使逾越代理權,且不問對相對人有無利益, 皆對本人發生效力
(B)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 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C)代理人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且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須事前得到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得到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然有效
(D)依民法第 107 條有關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規定,必須因本人為代理權限制或撤回行為(本人可歸責事由),而有表見事實存在(信賴外觀), 使相對人誤認為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權限,且相對人為善意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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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 B(35), C(82), D(31), E(0) #3427988

詳解 (共 6 筆)

#6422529
下列關於代理與代理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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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3395
此題何者選項為錯誤,答案為(A)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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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9264
D選項補充:   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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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7049
  • (A) ❌ 錯誤: 代理制度原則上採「顯名主義」(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為之)。如果代理人「冒稱自己即為本人」(即讓相對人誤以為代理人就是本人),這在法律上屬於冒名行為。冒名行為的效力並非一概對本人發生效力,通常需視相對人是否在乎「行為人是誰」而定。若涉及財產行為且逾越權限,原則上應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必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而非「不問有無利益皆對本人發生效力」。
  • (B) ✅ 正確: 法人機關(如董事)的代表行為與代理性質相近。實務上認為,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之規定。因此,若經法人事後承認,該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
  • (C) ✅ 正確: 根據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為代理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人)無損,故其代理行為無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為有效。
  • (D) ✅ 正確: 這是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根據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要件包含:本人曾授權(有權利外觀)、本人事後限制或撤回、相對人因外觀而信賴代理權仍存在且為善意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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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213
民法§103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170無權代理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A:無權代理的部分要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生效。否則嚇死人,代理人說什麼就是什麼。
B:正確。

民法§104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C:正確。

民法§107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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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8418
(a) 錯誤
  • 原因:當代理人「冒稱自己即為本人」而為法律行為時,此在法律上屬於「隱名代理」「冒名行為」的範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冒稱自己為本人的行為,其法律效果應視「相對人的意思」而定:
    1. 若相對人重視的是行為人是誰(例如:當面買賣商品,誰來買都一樣),則該法律行為對「代理人(行為人)自己」發生效力。
    2. 若相對人重視的是本人的身分(例如:因為本人的信用、名譽才進行交易),則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原則上效力未定,必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
  • 選項中提到「縱使逾越代理權,且不問對相對人有無利益,皆對本人發生效力」,完全忽略了相對人的信賴與無權代理的保障機制,因此論述錯誤。
(b) 正確
  • 原因: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所為之「代表」行為與「代理」在本質上不同(代表與法人為一體,代理人與本人為雙方)。然而,若發生「無代表權人」以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如董事逾越權限或資格消滅後之行為),因民法就無代表權之代表行為缺乏明文規定,實務上皆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 170 條),即非經法人承認,對法人不生效力;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法人發生效力。
(c) 正確
  • 原因:依據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因為代理行為的效果是直接歸屬於本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人)本身不會產生利益或損害,故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代理行為依然有效。 
(d) 正確
  • 原因民法第 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此為「表見代理」的類型之一。其成立要件必須包含:本人有可歸責事由(曾授與代理權,嗣後予以限制或撤回)、存在讓外界誤信的信賴外觀(第三人留有代理人仍具權限的印象),且相對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過失(不知情且無過失),始能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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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89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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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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