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甲、乙、丙共有A屋,應有部分各1/3,而A屋所坐落之B地則由乙、丙各依1/2之比例共有;A屋、B地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甲、乙、丙則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乙、丙以多數決成立共有房地使用管理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決議:「A屋、B地均由乙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A屋、B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A屋、B地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乙乃將A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新臺幣7萬元租金。甲則認為系爭決定等同賦予乙恣意決定管理費用、管理人報酬,以拖延甚或免除分配租金收益之地位,且A屋租金收益之分配,應僅由A屋共有人共享,不應納入B地價值而為計算,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擬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定。試問:
(二)甲之聲請,得否僅列乙為相對人?(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