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任職於 A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時,於104年7月1日與他人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其具有警察身分而犯罪,未 獲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06年7月15日確定。A 市政府警察局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26日通知甲免職,免 職處分溯及至106年7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甲不服免職處分,認 為犯罪情節輕微,A 市政府警察局可裁量不予免職;且免職處分之效力 應自送達甲之次日起算。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詳解 (共 4 筆)

kamui
kamui
詳解 #4481065
2021/01/07
(一)A市政府警察局不具裁量權 1.依...
(共 25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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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0512766
ken0512766
詳解 #5102169
2021/09/20
1. 甲主張日期起算點有誤,與處分過重之...
(共 25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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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o(已上岸)
Roberto(已上岸)
詳解 #5524983
2022/06/24
  •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1. 公務人員任用法就公務人員之任用區分積極任用資格與消極任用資格,消極任用資格指本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經考試及格、經升等合格、經銓敘合格之一為要件;消極任用資格則定於本法第28條第一項各款。
    2. 公務人員任用後或於任用有本法第28條第一項第一至十款情事,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 A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免職甲之裁量權餘地,故甲的主張並無理由。
    1. 依提示,本案甲遭高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且未獲緩刑之宣告,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應即免職,A市政府警察局並無裁量之餘地,故甲的主張並無理由。
john710128
john710128
詳解 #4733404
2021/05/19
21RE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