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嫌疑人張三行收賄案件的偵查中,警察為掌握其與那些人往來,在取得法官所核發的令狀後,安排了不同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對面,對準門口, 拍攝在張三家出入的人員。審判中,檢察官以警察所拍攝的影片作為證據,張三主張警察的行為違法。請問,張三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詳答。(25 分)

詳解 (共 1 筆)

hana
hana
詳解 #7437241
2026/07/10

解答出自公職王

 

張三的主張無理由,理由如下:

()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一般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若屬於後者,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

()而本件警察係在門口之公共領域中拍攝張三家出入之人員,此種「跟監」及「拍攝」行為涉及人民之隱私權及肖像權,應屬於何種偵查方法及是否得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0條及第231條之規定作為依據,有不同見解:

1.有認為本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調查。而「跟監」復係調查及蒐集犯罪證據方法之任意性偵查活動,不具強制性,苟「跟監」後所為利用行為與其初始之目的相符,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有認為本法第230條及第231條僅能作為對輕微干預措施,如短期跟監的一般授權基礎,或者僅能視為單純的行政任務分配規範,不得做為任何干預基本權之偵查措施的授權基礎,縱使在公共領域,人民仍得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享有不受干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故此種基於偵查目的之監視及拍攝,本法並無任何的干預授權規定,應屬違法。

()此種「跟監」行為,雖於本法並無明確規範,但參考第153條之3規定,為調查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貨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於取得法院所核發之許可書後,得從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間看及攝錄影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程度較輕之從空間外對空間外之人跟監行為在有實施偵查行為之必要時,應得為之。

()本件係因知悉張三涉有行賄於取得法官所核發之令狀而開始調查,警察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以目視及拍攝方式為之,雖對於隱私權有所干預,但基於此種犯罪通常屬極度隱密之犯罪,考量偵查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發生,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於參考本法第153條之3之立法下,此種跟監及拍攝行為必未逾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之處,所取得之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張三之主張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