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之A地出賣給乙,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乙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買受甲所有A地,並指定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乙先給付價金200萬元,於辦畢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時,即應給付其餘尾款800萬元。簽約當日乙依約先給付200萬元給甲,同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卻遲遲拖欠尾款而未給付。同年11月30日,甲發函催告乙應於14日內給付餘款,乙仍未依期限給付,甲則在同年12月20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乙表明解除買賣契約。試問:甲分別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丙移轉A地於甲所有,有無理由?請逐一分析之。(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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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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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484308
2026/08/18
本題的核心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加上「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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