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警察甲處理乙車禍肇事,懷疑乙毒駕,逕予搜索車上物件,發現有數小包粉末袋裝,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將乙帶回警局要求驗尿, 乙拒絕。請問甲可否將乙帶至醫院請醫生以侵入性之方法抽取乙之尿液送檢驗?並作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駕之證據?(25 分)
詳解 (共 1 筆)
Chen
詳解 #7448473
警察甲不得逕自將乙帶至醫院以侵入性方法(如插管導尿)抽取尿液送檢。
若甲未依法定程序取得「鑑定許可書」即強制實施,該尿液檢體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違法及毒駕之證據。
本案解析如下:
一、 警察甲不得自行對乙實施侵入性採尿法律授權與主體限制: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強制處分之範圍,僅限於「非侵入性」方式(如自行解尿後採集)。
侵入性採尿之發動門檻:依據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 及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器具侵入人體私密部位之「強制導尿」,嚴重侵害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
正確法定程序:警察甲如因偵查犯罪認為有採尿必要,且乙拒絕配合,甲必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由檢察官所指派的醫療機構或醫師,始得依法以醫療上適當之侵入性方法(導尿)取證。
二、 該尿液檢體之證據能力評估違法取得證據排除原則:若警察甲未獲得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即逕自帶乙前往醫院進行侵入性採尿,該處分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證據能力之個案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案涵攝判斷:強制導尿屬於重大侵害人性尊嚴與身體權之侵入性處分。警察明知無許可書卻執意為之,主觀違法情節重大,法院通常會排除該尿液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毒駕罪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