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乙為高中同學,均未滿 18 歲,於班級群組中,以不堪入目之文字相 互攻擊,甲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 第 1 項規定,請求乙及其父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下稱 A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可於 A 訴訟中,對甲及其母丁提起反訴,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 80 萬元
(B)乙、丙委由律師具狀否認乙有侵害甲名譽之情事,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甲之律師則於該次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A 訴 訟,當日即生撤回 A 訴訟之效力
(C) A 訴訟如經合法撤回,乙、丙所提之合法反訴亦因而失其效力
(D) A 訴訟如經合法撤回,甲及其母丁不得再對乙、丙提起同一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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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4), C(7), D(24), E(0) #3866238
統計: A(22), B(4), C(7), D(24), E(0) #3866238
詳解 (共 3 筆)
#7364451
民事訴訟法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D)不是終局判決所以可以再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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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4525
民事訴訟法§259:反訴之提起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260:反訴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260:反訴之限制
1.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2.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3.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2.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3.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A:甲、乙互相以文字攻擊,互相損害名譽。其訴訟標的、防禦方法互有關聯,且皆屬民事訴訟範疇,也無專屬管轄規定。故乙丙也可提起反訴向對方要求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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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62: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2.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3.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2.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3.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1.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2.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2.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C:反訴仍保有效力。
D:本案尚未達終局判決,仍可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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