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B)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C)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 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D)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6), B(2108), C(285), D(259), E(0) #3524920
統計: A(66), B(2108), C(285), D(259), E(0) #3524920
詳解 (共 5 筆)
#7265050
題目中關於刑法共同正犯的敘述,(B)選項是錯誤的,因為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是關鍵,事先同謀而未實施者,若有「共謀共同正犯」的成立,仍可能被視為正犯,而非單純的共犯;其他選項(A)、(C)、(D)的敘述在刑法理論和實務上都認為是正確的。
ㅤㅤ
各選項解析:
- (A)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 正確。這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定義,只要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就成立共同正犯。
- (B)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 錯誤。此敘述誤解了「共謀共同正犯」的觀念。在實務上,如果有人雖然未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但有共同犯罪的意圖(犯意聯絡),並參與了謀議或在現場提供協助(如望風、指揮),都可能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不單純視為教唆犯或幫助犯,而是與實施者同為正犯。
- (C)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 正確。這是《刑法》分則的規定。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必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若只有二人,則可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但不符合加重詐欺的要件。
- (D)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正確。意思聯絡不要求所有人直接溝通,只要存在間接的、透過第三人的聯繫,形成共同犯罪意思,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找乙、乙找丙一起犯罪,甲、乙、丙即構成共同正犯)。
16
1
#7324725
刑法§28: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A:正確。
ㅤㅤ
犯意聯絡:
當有2個以上的犯罪行為人,彼此之間計畫好要一起進行犯罪,並且實際上有分工合作(行為分擔),就會構成共同正犯。而這個互相交流、一起計畫、彼此推坑犯罪的心理狀態,在法律上就叫做「犯意聯絡」。
(來源:法律百科)
B:協助擬定計畫也是犯罪分工合作的一種。應以正犯論。
D:只要實際上有犯行的分工合作就算犯意聯絡。
ㅤㅤ
刑法§339-4: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正確。
ㅤㅤ
4
0
#7324766
(A)
✔ 正確
? 刑法基本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 共同正犯
(標準定義)
(B)
❌ 錯(本題答案?)
? 題目說:
「事先同謀,但只有部分人實行 → 只有實行者是正犯」
這是錯的,因為:
? 共謀共同正犯理論
• 只要有共同犯罪意思+分工實行
• 即使沒有親自動手
? 仍成立共同正犯
(C)
✔ 正確
? 加重詐欺罪(刑法339-4)
明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只有兩人 ❌ 不成立加重
→ 只成立普通詐欺
(D)
✔ 正確
? 意思聯絡不限於直接
• 可以是「間接聯絡」
• 例如透過中間人
→ 仍成立共同正犯
0
0
#7508928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B)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解析
這題考的是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核心概念,特別是實務上非常著名的「謀議共同正犯(同謀共同正犯)」。我們直接來抓出選項 (B) 的錯誤關鍵:
❌ 為什麼 (B) 是錯誤的?(關鍵:同謀者也是正犯!)
- 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 奠定了台灣刑法上「謀議共同正犯」的地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 換句話說,一群人坐在一起出謀劃策(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雖然最後只有一部分 trade 派去現場動手,但那些「人在幕後操盤、沒去現場實施」的同謀者,在法律上依然要論以「共同正犯」,而不是僅僅算作教唆犯或幫助犯(共犯)。因此選項 (B) 說幕後未實施者「僅為共犯」完全錯誤。
其他選項為什麼正確?
- (A) 正確:這是刑法第 28 條的明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屬於共同正犯的法定定義。
- (C) 正確:
-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的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字眼是「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人數是屬於「客觀處罰條件/加重構成要件」,如果案件中只有兩個人一起騙人,雖然他們成立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但因為人數不滿三人,絕對不能適用這款規定來加重處罰。
- (D) 正確:
-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所有人都面對面「直接聯絡」為限。
- 例如:A 聯絡 B,B 再去聯絡 C,三方要一起去幹一件大案。雖然 A 與 C 之間沒有直接講過話(間接聯絡),但只要整個犯罪計畫在他們彼此的認知與謀議範圍內,這種「間接聯絡(串聯式/雙向式聯絡)」同樣也包含在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之中。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