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怠金最低為新臺幣 5 千元
(B)註銷證照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
(C)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一律不得徵收執行費
(D)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統計: A(3786), B(447), C(280), D(608), E(0) #3017340
詳解 (共 9 筆)
行政執行法
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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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亦明定:「前項怠金之數額,為新臺幣 五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因此怠金之法定最低金額即為新臺幣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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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間接強制之方法僅有「代履行」與「怠金」兩種;而「收繳、註銷證照」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屬於「直接強制」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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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得徵收執行費...」故得依法徵收執行費,並非「一律不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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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為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而無暇預先告誡時,應採用「即時強制」,而非間接強制。
1. 代履行與怠金適用對象口訣:【可替代代履行,不可替代處怠金】
法條依據:第 29 條、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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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替代代履行】:義務人依法負有行為義務,其行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如違建拆除、清理廢棄物),得實施代履行(由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執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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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替代處怠金】:義務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如親自出面說明、不作特定行為),或得代為履行而「不宜代為履行」者,得處以怠金。
2. 怠金金額與連續處罰口訣:【怠金五千至三十,不繳轉金錢執行】
法條依據:第 30 條、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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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金五千至三十】:怠金每次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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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繳轉金錢執行】: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
3. 間接強制程序口訣:【先命履行、再告誡、最後動手發處分】
法條依據:第 27 條、第 30 條、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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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命履行】:必須先有依法成立之行政處分,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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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告誡】:逾期不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先以書面告誡(載明不履行將處怠金或代履行之金額與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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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動手發處分】:告誡期限屆滿仍不履行者,始得下達代履行處分或怠金處分書。
4. 常考觀念速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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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代履行(第 29 條) |
怠金(第 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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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性質 |
可替代之行為義務 |
不可替代之行為/不行為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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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主體 |
執行機關或委託第三人 |
執行機關直接下達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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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性質 |
代履行費用(預估/實支實銷) |
罰鍰性質之裁罰性/強制性金錢(5千~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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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途徑 |
對告誡或代履行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對怠金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