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A)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
(B)人民團體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C)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停止特約
(D)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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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0), B(47), C(1178), D(190), E(0) #3866557
統計: A(330), B(47), C(1178), D(190), E(0) #3866557
詳解 (共 5 筆)
#7346528
(A)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大法官釋字第 742 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機關依規定所謂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法規,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視為行政處分,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釋字第 774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相當於行政處分性質),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B) 人民團體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屬於人民團體自治範圍,主管機關之「核備」僅為備案性質,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屬事實行為。
(C)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停止特約:根據司法院解釋,健保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的停止特約處分,屬於基於健保法規對特定對象所為的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具備外在拘束力,屬於行政處分。
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 ,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生,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
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影響到醫院裡醫生,護士等第三方權利),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D) 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僅是單純的程序行為(事實認定),並非行政機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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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1329
依實務見解,答案是 (C)。
以下為各選項的簡要解析:
- (C)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停止特約: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健保署停止特約的行為,係基於健保法規對特定對象所為的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剝奪特約資格的不利益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 (A)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指出,都市計畫因具備「法規」性質,一般性通盤檢討屬法規命令,原則上非行政處分;僅有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權益有直接限制的「個別變更」才視為行政處分。 [1]
- (B) 人民團體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的「核備」僅為備案性質,並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屬於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
- (D) 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此單據僅是單純紀錄客觀的檢測數值,用以確認事實狀態,並未對外產生任何創設或變更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屬於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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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116
A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並非行政處分
釋字第742號解釋文第一段: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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