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現行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執行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執行程序有瑕疵,以利害關係人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得聲明異議
(B)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C)不服限制出境處分而聲明異議被駁回,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D)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若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不得以基礎處分違法 為由聲明異議
統計: A(458), B(205), C(244), D(784), E(0) #3866561
詳解 (共 7 筆)
(A) 執行程序有瑕疵,以利害關係人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得聲明異議
不以損害為前提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B)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C) 不服限制出境處分而聲明異議被駁回,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應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A):法律上利益有損害,不用確實
(C) 不服限制出境處分而聲明異議被駁回,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