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方法而對物為扣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軍器得扣留之;但以有預防危害之必要者為限
(B)扣留之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C)扣留期間已屆至但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扣留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D)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變價發還;於 1 年內無人領取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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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2), C(5), D(32), E(0) #3928168
統計: A(10), B(2), C(5), D(32), E(0) #3928168
詳解 (共 2 筆)
#7407885
行政執行法第38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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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7597
分析: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8條,關於即時強制中「物之扣留」的規定如下:
- (A) 軍器得扣留之;但以有預防危害之必要者為限:完全符合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 (B) 扣留之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完全符合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 (C) 扣留期間已屆至但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完全符合第 38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
- (D)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變價發還;於 1 年內無人領取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 錯誤之處:法律規定無繼續扣留必要時,原則上應「發還」(原物返還),而非「變價發還」(賣掉後還錢)。
- 「變價發還」僅適用於特定無法保存或不宜保存之物,並非所有扣留物處理的通則。
- 關於「1 年內無人領取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的部分則是正確的,但前半段的描述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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