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 正確?
(A)夫妻雙方作成之協議,法院為避免侵害父母之親權,即使不利於子女, 僅得尊重其決定
(B)法院並不得依職權以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C)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職權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
(D)若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避免未成年人思慮不 周,未成年子女不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0), B(0), C(20), D(0), E(0) #3865347

詳解 (共 1 筆)

#7361013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12671
未解鎖
下列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共 52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