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B)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判斷標準在於只要在外觀上足認係與公務員職務有關 之行為均屬之
(C)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 括提供服務之行為
(D)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包括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之偵查犯罪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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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71), C(17), D(105), E(0) #4002562

詳解 (共 5 筆)

#7476383

(A)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設施有客觀瑕疵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即成立,不以主管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B) 正確:

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判例意旨延伸),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執行職務」,採客觀外觀說。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外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

(C)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代表國家立於統治者地位行使公權力作用之一切行為,包含統治行政(如裁罰、警察權限)以及給付行政/提供服務之行為(如提供公私混合服務、公立醫療救援等公權力服務活動)。

(D) 錯誤(本題選項):

依法務部函釋及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專指直接職掌審判或偵查追訴,並具備提起公訴權限者(即法官與檢察官)

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命令之「司法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人員)」,並不屬於第 13 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若司法警察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一般公務員侵權責任規定,而非第 13 條的特別高門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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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8115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國家賠償法§3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條文並未如§2要求「故意或過失」。只要公共設施存在「設置或管理之瑕疵(欠缺)」,且該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機關無論有無過失均須負責(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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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判斷標準在於只要在外觀上足認係與公務員職務有關 之行為均屬之
國家賠償法§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實務判決採「外觀理論(客觀說)」,只要公務員之行為在客觀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警察穿著制服開警車去辦私事發生的事故,外觀仍屬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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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 括提供服務之行為
法理(廣義公權力說): 國賠法上的「行使公權力」,不限於高權統治、強制干預行為(如開罰單、拆違建),亦包含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給付行政/提供服務行為(如公立學校之教育服務、公立醫院之醫療照護等高權給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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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包括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之偵查犯罪人員
國家賠償法§13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 0930022950 號函
範圍嚴格限縮:§13設有嚴格的「犯職務上之罪且有罪判決確定」限制,是為了保障司法獨立與追訴權不受干擾。因此,「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限於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即檢察官、法官)。 
司法警察不適用§13: 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之偵查犯罪人員(如警察、調查官等司法警察/官),不屬於§13「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警察若有違法侵害人民權益,直接依§2 第2項(一般公務員過失國賠) 認定即可,無需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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