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某日甲駕駛靠行於 A 公司之計程車時,因過失擦撞 機車騎士乙,致乙全身多處嚴重骨折。乙為全職家庭主婦,因傷重住院及 復健,半年內無法從事家事勞動。經查,乙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規定減 速之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外在實際薪資收入,故不得請求半年內無法從 事家事勞動之損害賠償
(B)乙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甲及 A 公司 之賠償金額
(C)甲僅係將車輛靠行登記於 A 公司,雖然車身漆有 A 公司,但因該事故 係甲之過失所致,因此乙僅得向甲求償,不得請求 A 公司連帶負責
(D)乙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屬於財產上損害,受有 2 年短期時效限制; 但精神慰撫金屬於人格權受損,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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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8), C(0), D(9), E(0) #3865479
統計: A(2), B(28), C(0), D(9), E(0) #3865479
詳解 (共 3 筆)
#7356422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A)得請求
(C)實務上還是會以188條不僅限於雇傭關係,所以應該還是有適用
(D)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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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6085
民法§193: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A:家事勞動屬於「再生產勞動」,務實上認定其有價值。無法從事家務也屬於可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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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過失相抵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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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8:僱用人之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C:若能證明甲為A公司之雇員,則A公司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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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7: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2.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D: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效,若知道損害及求償對象,一樣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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