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在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A)與先前最高法院之一致法律見解歧異
(B)與先前最高法院之一致法律見解僅有理由上的歧異
(C)先前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
(D)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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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767), C(66), D(179), E(0) #393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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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7411008
在中華民國的大法庭制度中(依據《法院組織法》),向大法庭提案的要件主要是為了解決「法律見解的歧異」或處理「具原則重要性」的法律爭議。如果僅是理由、論述方式、文字表述上不同,而最終得出的法律結論(主文結論)並無二致,則不屬於法律見解的實質歧異,因此不得提案予大法庭。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說明:
❌ (a) 與先前最高法院之一致法律見解歧異
- 可提案。 這是最典型的大法庭提案事由。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各庭擬採用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時,為求法律見解的統一,必須(應) 提案予大法庭(經徵詢程序仍有歧異時)。
(b) 與先前最高法院之一致法律見解僅有理由上的歧異
- 不得提案。 若各庭間得出的法律效果與裁判結論完全相同,單純只是文字或推論過程的「理由上歧異」,未涉及實質適用法律的衝突,不符合大法庭「裁判基礎法律見解歧異」的提案核心要件。
❌ (c) 先前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
- 可提案。 所謂「積極歧異」,是指先前最高法院內部的不同裁判之間,本身就已經存在兩種以上互相衝突的法律見解。當新案件要裁判時,自然需要透過大法庭來定奪、統一見解。
❌ (d)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 可提案。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即使先前沒有歧異裁判,但該法律問題屬於新穎、重大、具有引導未來法律發展的「原則重要性」時,審判庭亦得(裁量)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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