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拋棄繼承,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B)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C)拋棄繼承後,拋棄繼承人雖未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
(D)拋棄繼承後,拋棄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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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6), C(84), D(54), E(0) #4026358
統計: A(85), B(6), C(84), D(54), E(0) #4026358
詳解 (共 6 筆)
#7502669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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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811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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