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據我國現行法規,下列三位學生的視力和聽力測量結果,他們是否符合視覺或聽覺障礙的資格?(甲)大力左耳500Hz、1000 Hz、2000 Hz、4000 Hz聽閾平均值為45 分貝 (乙)大洲的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4 (丙)小傳的右 眼視野為21度,左眼視野為19度
(A)大洲符合,大力和小傳不符合
(B)大力符合,大洲和小傳不符合
(C)大力、大洲和小傳皆不符合
(D)小傳符合,大力和大洲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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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4), C(21), D(3), E(0) #3925614
統計: A(14), B(14), C(21), D(3), E(0) #3925614
詳解 (共 4 筆)
#7436133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 法規名稱: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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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 法規名稱: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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