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在途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B)證人向法院請求給付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C)甲居住於臺中市,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律師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甲敗訴,並送達予乙,計算甲 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D)計算就審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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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6), C(13), D(5), E(0) #4002499

詳解 (共 3 筆)

#7476528
關於在途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民訴§162
1.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在途期間」只適用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 20 天、抗告期間 10 天等)。 而法院「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的期間,是法官依職權自行裁量指定的「裁定期間(指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 法官在指定補繳天數時,本來就已經考量了當事人的遠近與實際狀況;且現在各地郵局、銀行匯款或線上繳費極為便利,因此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應辦事項)明確認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間,毋庸(不需)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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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證人向法院請求給付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依據民訴§162,雖然條文寫「當事人」,但實務上認為證人、鑑定人向法院請求日費、旅費的 10 天期間(民訴 §323),性質上也屬於法定期間,為了保障 distant(遠道而來)證人的權益,應扣除(得加計)在途期間!
民訴§323
1.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2.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3.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4.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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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居住於臺中市,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律師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甲敗訴,並送達予乙,計算甲 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甲雖然住在台中,但他委任了事務所位於台北市(臺北地院所在地)的律師乙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包含提起上訴的權限)。 既然律師就在臺北地院旁邊(法院所在地),律師隨時可以幫甲去台北地院遞上訴狀,根本不需要等台中到台北的郵寄路程!所以法律規定(民訴§162第 1 項但書),只要有「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的訴訟代理人,就「不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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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計算就審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就審期間(給被告準備出庭的最低天數緩衝,如民訴 §251)」是法院開庭期日與送達開庭通知之間的時間間隔,目的是給被告準備的時間,不是當事人自己要提出特定訴訟行為的「法定期間」。因此,就審期間不適用扣除在途期間的規定。
民訴 §251
1.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2.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3.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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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本題要抓住民事訴訟法第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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