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請申論何謂「證據能力」、「證據力」、「自然關連性」以及「法律關連性」,並詳述此四者在概念上之體系關係為何?(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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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ry
詳解 #7479113
四、證據能力、證據力、自然關連性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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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u Ching Cheng
詳解 #7477340
壹、核心概念之定義解析
一、證據能力
- 定義:指某項證據得作為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法定資格」。亦即,該證據在法律上允許被提出於法庭中,並在公判期日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進而作為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形式前提。
- 規範基礎: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明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要件審查:
- 證據主體或客體之適格(例如:證人是否具備理解與陳述能力)。
- 取得程序之合法性(例如:非出於刑求、非違法搜索扣押,符合令狀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 符合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以及第159-1條至第159-5條之例外承認)。
二、證據力
- 定義:指已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實質上對於待證事實能產生多少信賴度與說服力,亦即其在實體法上之評價價值。
- 規範基礎: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即現代訴訟法之「自由心證主義」。
- 界線限制:自由心證並非放任法官「自由隨意」判斷,同條項後段明文,其心證之裁量「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自然關連性
- 定義:又稱「邏輯關連性」,指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在邏輯上或人類一般社會經驗上,具有關連或因果關係。如果一項證據的呈現,能使待證事實(不論是有罪或無罪、刑度輕重)的發生蓋然性(可能性)增加或降低,該證據即具備自然關連性。
- 法律定性:自然關連性是證據法的「最低門檻」。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應認為不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四、法律關連性
- 定義:指在具備自然關連性(邏輯關連)之基礎下,法律基於特定之公共政策、基本權保障、防範裁判者偏見或增進訴訟效率等「非邏輯性考量」,而決定是否容許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規範。
- 制度目的:邏輯上有關連的證據,實質上不一定適合在法庭上使用(即可能存在「弊大於利」之風險)。法律關連性正是用以調和「發現真實」與「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機制。
- 典型制度:
- 品格證據、前科紀錄之限制:被告以往的前科在邏輯(自然關連性)上,雖然能使人產生「他再度犯案」之懷疑,但法律為防範法官或陪審團產生「他以前是壞人,這次一定也是他做」之預斷偏見,原則上排除前科或品格證據作為證明本次犯罪之證據能力(法律關連性欠缺)。
- 違法取證之排除(第158-4條):透過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毒品或槍彈,其自然關連性為百分之百,但因取得程序違法,法律必須透過權衡法則決定是否排除其證據能力。
貳、四者之概念體系與層次關係
在刑事訴訟證據法的概念體系中,這四者絕非孤立存在,而是呈現出一個「層層過濾的漏斗狀審查體系」,體現了「先程序後實體」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 所有證據資料 ]
│
▼ 【第一關過濾:自然關連性 (邏輯與經驗審查)】──(若無,直接排除)
[ 具備自然關連性之證據 ]
│
▼ 【第二關過濾:法律關連性 (法政策與權衡審查)】─(若有政策/人權衝突,排除)
[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 (法定嚴格證明資格)
│
▼ 【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提示、宣讀、詰問)】
[ 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
│
▼ 【最後實體階段:法院判斷證據力 (自由心證、經驗、論理法則)】
[ 形成法官有罪/無罪之心證 ]
一、「自然關連性」與「法律關連性」為「證據能力」之前提
- 自然關連性為前提的基礎(邏輯層面):一項證據要取得「證據能力」,第一步必須在邏輯上具備「自然關連性」。若與案件毫無邏輯關連,該證據在第一關即被淘汰,無庸進入法律評估。
- 法律關連性為篩選的界線(法政策層面):具備自然關連性後,隨即進入「法律關連性」的實質篩選。法律會審查該證據是否觸碰了「正當法律程序(如違法取得物證§158-4)」、「人權保障(如違法自白§156 I)」或「傳聞排除(§159 I)」等禁區。
- 體系結論:「自然關連性」與「法律關連性」雙重具備之結果,即導出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法定資格)」。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具有嚴格之先後層次關係(先程序後實體)
- 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評價:在刑事審判中,法院必須嚴格遵守「先審查證據能力(程序法),再審查證據力(實體法)」之基本法則。
- 證據能力是證據力之門檻:一項證據必須先被判定為「具有證據能力」,且在公判期日中依法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例如:將證物提示使其辨認、宣讀筆錄、使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等),法官才能進一步本於自由心證去評估其「證據力」之強弱。
- 不相混淆原則:若一項證據在程序上已被判定「無證據能力」(例如:出於刑求之自白、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則該證據在程序法上即為「死物」,法官不論其在物理上多麼真實、說服力多麼驚人,也絕對不得跨越程序門檻,對其證據力進行評價,更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基礎。
私人筆記 (共 1 筆)
Xiu Ching Cheng
私人筆記 #8527189
壹、核心概念之定義解析 一、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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