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10.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非下列哪些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A)歇業或轉讓時
(B)勞工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
(C)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D)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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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8), C(17), D(22), E(0) #3779440

詳解 (共 2 筆)

#7612062

 

國家級檢定備考筆記:《勞動基準法》資遣預告與懲戒解僱核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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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核心題型
Q.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非下列哪些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複選題)
  • 正確答案:(A) 歇業或轉讓時、(C)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D)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消去項解析: 選項 (B) 勞工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屬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懲戒解僱情形,故不屬於「須預告」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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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源邏輯:解僱法定原則與雙軌制
台灣勞動法規採取「解僱法定原則」,雇主發動終止契約必須完全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並嚴格區分為以下雙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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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經濟性/能力性解僱(《勞基法》第 11 條)

懲戒性解僱(《勞基法》第 12 條)

本質定性

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企業經營困難或勞工能力不足)

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勞工有重大惡意、違法或違紀行為)

本題對應

(A) 歇業轉讓、(C) 不能勝任、(D) 虧損緊縮

(B)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

預告義務

必須提前給予法定預告期間(或發給代通知金)

不經預告即可當天開除,無須給予預告期

經濟補償

必須依法支付資遣費

絕對無須支付資遣費

配套防線

須辦理資遣通報,且預告期間須給予謀職假

無薪資與工作損失,無須辦理通報與謀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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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目的:兼顧企業經營自治與勞工生存權保障
  1. 第 11 條(資遣)的立法目的:

    • 經營彈性: 特許因虧損、業務緊縮或勞工不勝任時得解僱,以分散企業營運風險,防範企業因財務惡化而倒閉。

    • 生存防護網: 因錯不在勞工,法律強制規定給予「預告期」與帶薪「謀職假」作為求職過渡,並發給「資遣費」維持失業初期的經濟安全,同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以銜接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2. 第 12 條(解僱)的立法目的:

    • 維護職場秩序: 當勞工出現重大違紀(如曠職、暴行),雙方「信任關係」已徹底破裂。若仍課予雇主預告或給錢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特許雇主即時停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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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實務運作與術科答題必考魔鬼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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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實務審查: 雇主依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資遣勞工前,必須證明已用盡一切手段。

  • 必要程序: 必須先實施績效改善計畫(PIP)、進行輔導或教育訓練、或是嘗試詢問勞工調動至其他合適部門之意願。若前述手段皆無效、企業實質上已「無處安置」該勞工時,方得合法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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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剛性關鍵數字一:資遣預告期間與年資對應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預告期間依勞工工作年資嚴格採取三級制計算法:
  • 10 日前預告: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

  • 20 日前預告: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 30 日前預告: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

  • 備註:工作未滿 3 個月者,勞基法無預告期規定(但仍須依法給付新制資遣費)。若雇主未依法提前預告而要求勞工立即離職,依法必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代通知金)」折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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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剛性關鍵數字二:謀職假之法定上限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於接獲資遣預告後,為尋找新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謀職假):
  • 請假上限: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工作時間。

  • 薪資給付: 謀職假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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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資遣費之法定計算法源、時限與最新罰則
  • 適用法源: 現行全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勞退新制)。

  • 計算標準: 每滿 1 年發給 0.5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算,最高以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給付時限: 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

  • 違法處罰: 違反給付時限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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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曠工 6 日之實務特殊計算法則(第 12 條)
  • 「1 個月內」之定性: 實務上並非指國曆的 1 月至 12 月,而是指「任意連續 30 天內」累計達 6 天曠工。

  • 除斥期間(時效防線): 雇主必須在知悉勞工曠工達 6 日之事實(或連續曠工 3 日)起 30 日內發動懲戒解僱,若超過 30 日未發動,該終止權依法消滅,不得再以此理由開除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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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考前衝刺核心記憶錨點
  • 看見 「非下列哪些情形,不得預告...」 ➡️ 直覺反應:尋找 《勞基法》第 11 條 經濟性資遣事由。

  • 看見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直覺反應:尋找 《勞基法》第 12 條 懲戒解僱事由。

  • 看見 「勞退新制資遣費罰則」 ➡️ 剛性連結:第 53 條第 1 項(處 3 萬~15 萬元,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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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348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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