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將手指伸入 6 歲女童生殖器,依照實務見解,甲應論以何罪?
(A)對幼童性交罪(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B)對幼童猥褻罪(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
(C)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D)乘機猥褻罪(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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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0), B(87), C(816), D(9), E(0) #3480809
統計: A(420), B(87), C(816), D(9), E(0) #3480809
詳解 (共 5 筆)
#6578471
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實務預設「未滿7歲」幼童沒有意思能力,無法做出願意與否的決定,因此不用討論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凡是任何對未滿7歲的幼童為性交行為者,均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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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8682
補充上面大大在99年度第7次刑庭決議沒說完的東西
此決議在解決對於幼童性交案件時,刑法第222條與第227條之適用區辨
以簡易講述區分的話
1.對7歲以下幼童犯之(性交),因7歲以下幼童無意思能力,因此無法理解此行為"同意"之真意,故無論合意與否,均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2.對於7~14歲之幼童,若為合意,論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幼童性交罪;若未為合意則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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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9530
1. 手指伸入生殖器屬於「性交」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均屬於法律定義上的性交。因此,將手指伸入女童生殖器,在法律上視同性交行為,可以直接排除 (B) 與 (D) 的猥褻罪。
2. 關鍵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早期實務對於未滿 14 歲(特別是像 6 歲這種完全沒有性自主判斷能力的幼童)如果沒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究竟該判較輕的「準強制性交罪(第 227 條)」還是較重的「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2 條)」曾有爭議。
後來最高法院做出了重要決議,確立了以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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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 7 歲之幼童:在法律上屬於完全無自主同意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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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認定:只要是對未滿 7 歲的幼童進行性交,不論手段是否包含強暴脅迫,亦不論幼童主觀上有無反抗,一律不具法律上的「合意」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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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此種違反幼童意願之行為,應直接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第 227 條的兩性合意處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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