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乙公司,年薪 100 萬元。由丙擔任 甲之人事保證人,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甲分別於 110 年、111 年及 114 年 因職務疏失導致乙公司受有損害。乙公司於 115 年 1 月初結算時發現上開 情事,並於同年 2 月初對甲求償,卻發現甲已無資力,因此乙公司於 115 年 2 月向丙請求賠償。依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雖未約定期間,但依民法規定,自契約成立之 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故丙僅就甲於 110 年至 112 年底前所生之損害負 保證責任
(B)人事保證具有強烈從屬性,只要甲與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 114 年仍存 續,丙之人事保證責任即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C)關於甲於 111 年造成之損失,丙之賠償責任應以甲於 115 年請求時之可 得報酬總額為限,而非以損害事故發生年度為準
(D)乙公司對丙之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應自 111 年損害發生時起算。故乙於 115 年 2 月始向丙請求,其 111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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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9), C(16), D(28), E(0) #3865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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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023
這題考的是民法債編中非常特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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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5971
民法§756-3人事保證之期間
1.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2.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3.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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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之人事保證約定為定期間,故其有效期間應從約定成立時起算。
甲丙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有效期間為110年1月1日 ~ 112年12月31日。丙不須對112年以後發生之損害負責。
答案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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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5732
(D) 乙公司對丙之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應自 111 年損害發生時起算。故乙於 115 年 2 月始向丙請求,其 111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看完上述的法理,你就會發現 (D) 選項犯了兩個錯誤:
​起算點錯了: 誤把起算點定在乙公司根本不知情的「111 年」。
​結論錯了: 因為起算點應為 115 年 1 月,所以乙公司在 115 年 2 月初對丙求償,才剛過了一個月,完全在 2 年的合法時效內,並沒有「罹於時效」(沒有過期)。
​依據一:民法第 756-2 條(人事保證的「補充性」)
​這是最根本的法理。民法第 756-2 條第一項規定: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這在法律上叫做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或「補充性」。
意思是說:員工讓公司虧錢了,公司不能直接跳過員工去找保證人要錢**。公司必須先用盡一切方法(例如:向受僱人甲求償、扣薪、甚至去法院強制執行甲的財產),直到確定「真的拿不到錢」了,才可以轉頭跟保證人丙要錢。
​推導出時效起算點:
既然法律規定「必須先跟員工要,要不到才能找保證人」,那麼在 115 年 1 月公司結算發現並跟甲求償、且確認「甲已無資力(沒錢)」的那一刻起,乙公司「對丙(保證人)」的請求權才算在法律上正式誕生、可以行使。
所以在這之前(111年),公司連甲沒錢還這件事都不知道,根本沒辦法依法跟保證人丙要錢,時效當然不能起算。
​依據二: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起算的基本總綱)
​民法第 128 條前段明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在最高法院的眾多判決中(例如著名的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法官都一致指出:
​所謂「可行使」,是指在客觀上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如果公司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比如還沒確定員工有沒有財產可以賠),或者公司客觀上根本不知道損害已經發生,就不能認定請求權已經可行使。
​如果強行從 111 年「偷偷發生的那一刻」起算時效,公司在完全不知情、且尚未跟甲結算確認的狀態下,根本面臨「無法行使權利」的法律障礙,這會直接違反民法第 128 條的精神。
​⚖️ 觀念澄清:為什麼 D 選項寫「損害發生時起算」是錯的?
​你可能會疑惑,民法第 756-8 條不是寫「自維持人事保證關係之事故發生時起算」嗎?為什麼不能算 111 年?
​因為在法律解釋上:
​「損害發生(111年)」 \neq 「事故發生(115年結算確認)」。
​實務上認定人事保證的「事故發生」,是指**「受僱人職務疏失導致損害,且該損害經結算確認,並已符合『他項方法無法受償』之狀態」**。
​總結本題的精準時間線:
​111 年(損害隱藏期): 雖然甲做錯事,但乙公司不知情,且還沒向甲求償,此時乙對丙「完全沒有」請求權,時效不可能起算。
​115 年 1 月(事故確認點): 乙公司結算發現,且向甲要錢驚覺「甲沒錢(無資力)」。這時**「他項方法無法受償」的條件成就了**,乙公司對保證人丙的請求權客觀上終於沒有障礙、可以行使了!
​115 年 2 月(求償): 剛過 1 個月,距離 2 年時效還早得很,所以完全沒有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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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5605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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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0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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