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分由該院法官 A 審理。 A 收案後發現甲為 A 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向兩造說明此項關係。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為 A 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將使人認為有偏頗之虞,本於公平法院之原則,A 應自行迴避
(B)乙聲請 A 迴避經駁回後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因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A 仍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C)甲、乙均未聲請 A 迴避,如 A 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兼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院長 同意後,得迴避
(D)乙聲請 A 迴避事件,經裁定准許後,甲得對該准許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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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9), C(22), D(6), E(0) #4002494

詳解 (共 3 筆)

#7476427
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分由該院法官 A 審理。 A 收案後發現甲為 A 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向兩造說明此項關係。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甲為 A 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將使人認為有偏頗之虞,本於公平法院之原則,A 應自行迴避(師生關係非法定強制迴避)
民訴§33
1.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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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聲請 A 迴避經駁回後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因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A 仍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民訴§37
1.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當事人乙既然已經提出迴避聲請並提起抗告,代表這件官司「到底要不要換法官」還沒確定。為了避免 A 法官硬審出來的結果事後被推翻,法律規定在抗告程序確定之前,A 法官原則上必須「暫停開庭與審理」,不能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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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乙均未聲請 A 迴避,如 A 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兼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院長 同意後,得迴避
民訴§38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2.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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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乙聲請 A 迴避事件,經裁定准許後,甲得對該准許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
民訴§36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法律只允許「聲請被打槍(駁回)」時可以抗告。如果法院「准許」法官迴避(換一個公平客觀的新法官來審),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所以法律規定「准許迴避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能抗告)」!甲跑去抗告是會被駁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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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C) 甲、乙均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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