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不含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B)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與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無關
(C)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事後廢止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D)處分機關所告知之救濟期間不符法定期間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提起救濟
統計: A(1), B(4), C(70), D(57), E(0) #3960462
詳解 (共 5 筆)
(A)行政程序法第1條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C) 敘述: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事後廢止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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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的法理,以及第 123 條第 1 款、第 126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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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當行政機關在作成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如果已經明文「保留廢止權」(例如:核發補助款時附註「若經費不足,機關得隨時廢止本補助」),這意味著受益人從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利益是「不穩定的」、隨時可能被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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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受益人早有預期,就沒有產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因此,當機關事後依保留之權力廢止該處分時,受益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來要求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明定,只有因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廢止時,才給予信賴補償,第 1 款的保留廢止權不在補償範圍內)。
選項 (D) 敘述:處分機關所告知之救濟期間不符法定期間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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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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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這是一個常見的法條陷阱。法條明文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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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在過於武斷,漏掉了「致遲誤者」這個關鍵要件。 如果機關告知的期間比法定期間短(例如法定 30 天,機關誤告為 15 天),且人民在第 20 天提起救濟,此時應適用同條第 1 項由機關通知更正,或直接適用有利於人民的法定期間,並不是只要機關告知錯誤,人民就自動獲得「1 年」的救濟期間。只有在因為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真的導致人民「遲誤」了法定期間時,才有 1 年內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的適用。
選項 (A):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不含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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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就寫到:「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信賴保護是行政法的帝王條款之一,絕對包含在立法目的中。
選項 (B):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與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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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設立公務員迴避制度,目的就是要防止利益衝突、確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當行政程序客觀公正,才能建立並維持人民對國家行政的「信賴」。兩者有高度且直接的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