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製作紀錄之事項?
(A)預備聽證之程序經過
(B)公務員以電子通訊方式與當事人有程序外接觸
(C)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證據之過程與結果
(D)當事人以言詞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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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30), C(53), D(19), E(0) #3960463
統計: A(42), B(30), C(53), D(19), E(0) #3960463
詳解 (共 5 筆)
#7437671
(A) 預備聽證之程序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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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58Ⅲ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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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公務員以電子通訊方式與當事人有程序外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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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47Ⅲ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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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證據之過程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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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38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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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當事人以言詞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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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35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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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7681
第 58 條
⾏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前,舉⾏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
⼆、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場所與主持⼈。
預備聽證之進⾏,應作成紀錄。
第 47 條
公務員在⾏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或代表其利益之⼈為⾏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或代表其利益之⼈為⾏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為之者,應作成書⾯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公務員在⾏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或代表其利益之⼈為⾏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或代表其利益之⼈為⾏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為之者,應作成書⾯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38 條
⾏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紀錄。
⾏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紀錄。
第 35 條
當事⼈依法向⾏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或⾔詞為之。以⾔詞為申請者,受理之⾏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當事⼈依法向⾏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或⾔詞為之。以⾔詞為申請者,受理之⾏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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