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公務員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贈禮,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B)於尚未為公務員時,預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於正式任職之後履行約定,亦不成立犯罪
(C)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侵占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D)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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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21), C(353), D(392), E(0) #3930295
統計: A(13), B(21), C(353), D(392), E(0) #3930295
詳解 (共 7 筆)
#7411953
(A) 公務員收受贈禮,依情形除構成行政不法外,亦可能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或第122條等「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受賄罪」,構成刑事不法。
(B) 依據《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之規定,非公務員於未具公務員身分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於任職後履行該約定者,仍成立犯罪。
(C) 公務員故意犯侵占罪,非適用一般的加重規定,而是直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或第6條之重罪(如侵占公用財物罪),或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公益侵占罪,屬法定的特別加重處罰,並非依一般職權或機會加重二分之一。
(D) 依據《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依法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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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5012
有關公務員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B)
(C)
(D)
- (D) 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前段(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屬於「本章(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 當公務員藉由職務上的機會,故意觸犯傷害罪時,完全符合第 134 條的加重要件,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他選項說明
- (A)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贈禮,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會構成《刑法》第 121 條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於刑事不法(刑事犯罪),絕非「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 (B) 於尚未為公務員時,預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於正式任職之後履行約定,亦不成立犯罪:
根據《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任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於任職後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準用前兩條之規定處斷。」(此稱為期前賄賂罪)。因此,在任職前預先要求賄賂並於任職後履行,依然成立犯罪。 - (C) 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侵占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然《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犯罪要加重其刑,但該條設有「但書」條款:「但法條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本來就已經針對公務員的職務身分設有特殊的「公務侵占罪」(法定刑比普通侵占罪更重)。
- 既然《刑法》分則已經對公務員侵占有「特別規定」,依據第 134 條但書,就直接適用公務侵占罪的法定刑,不得再依第 134 條重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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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657
AI詳解:GoogleAI
有關公務員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贈禮,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錯誤:公務員若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贈禮或賄賂,已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中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於嚴重的刑事犯罪(刑事不法),絕非「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B) 於尚未為公務員時,預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於正式任職之後履行約定,亦不成立犯罪
錯誤:依《刑法》第 123 條規定(職前賄賂罪):「於尚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於正式任職之後履行約定者,依前兩條之規定處斷。」因此這依然成立犯罪。
(C) 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侵占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錯誤:公務員如果藉職務上權力故意侵占公產或私產,會直接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的「公務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
因為「公務侵占罪」的條文本身已經把公務員身分列為特別加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構成要件了。依照第 134 條但書(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此時應直接適用公務侵占罪,不能再重複疊加依第 134 條加重二分之一。
因為「公務侵占罪」的條文本身已經把公務員身分列為特別加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構成要件了。依照第 134 條但書(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此時應直接適用公務侵占罪,不能再重複疊加依第 134 條加重二分之一。
(D) 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正確(本題答案)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的條文本身並沒有針對公務員身分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因此,如果公務員在執勤時,故意「假借職務上的機會」去毆打、傷害民眾,就必須依第 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的條文本身並沒有針對公務員身分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因此,如果公務員在執勤時,故意「假借職務上的機會」去毆打、傷害民眾,就必須依第 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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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7686
(a) 錯誤
- 解析: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贈禮,如果贈禮與其職務行使之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將構成《刑法》第 121 條的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僅僅屬於行政不法。只有在完全不具對價關係、純屬社交禮儀時,才可能僅涉及行政倫理規範(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b) 錯誤
- 解析:根據《刑法》第 123 條(事前賄賂罪)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因此,此種行為在正式任職後履行約定,仍然成立犯罪。
(c) 錯誤
- 解析:雖然公務員犯罪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但必須符合《刑法》第 134 條「不真正瀆職罪」的加重條件。該條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侵占罪的特別規定:公務員藉職務權力或機會侵占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物,已分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或第 5 條(或刑法第 336 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中針對公務員身分設有特別加重的刑責規定。依第 134 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不得再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d) 正確
- 解析: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的條文本身並未針對公務員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若有執法人員(例如警察)假借職務上的機會或權力故意毆傷他人,即符合《刑法》第 134 條前段的要件,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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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585
公務員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正確選項詳解:
- (A) 錯誤: 公務員收受贈禮,若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構成收受賄賂罪,並非一律僅構成行政不法。
- (B) 錯誤: 依據現行法規,於未具公務員身分時,預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於正式任職後履行該約定者,仍以公務員身分論罪科刑。
- (C) 錯誤: 公務員若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故意犯「侵占罪」,依照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沒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
- (D) 正確: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如傷害罪、竊盜罪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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