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B)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於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C)如未共同起訴之人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但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得 置之不理,繼續對其為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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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0), B(165), C(789), D(106), E(0) #3791204
統計: A(330), B(165), C(789), D(106), E(0) #3791204
詳解 (共 7 筆)
#7343466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如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才可以命其追加
(B)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於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為了保護起訴方的訴權(避免因為找不到人就永遠無法告人),法院仍可以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並依聲請將其列為原告
(C)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保障當事人權利,法院命追加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D) 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但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得 置之不理,繼續對其為本案判決
→已經在言詞辯論前陳明了理由,就表示他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必須審酌其理由是否正當,不能直接置之不理
(A) 如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才可以命其追加
(B)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於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為了保護起訴方的訴權(避免因為找不到人就永遠無法告人),法院仍可以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並依聲請將其列為原告
(C) 如未共同起訴之人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保障當事人權利,法院命追加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D) 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但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於任何情形下得 置之不理,繼續對其為本案判決
→已經在言詞辯論前陳明了理由,就表示他並非「所在不明」。法院必須審酌其理由是否正當,不能直接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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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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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指依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的訴訟類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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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返還訴訟(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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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全體股東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處理機制
為解決部分共有人拒絕共同起訴,導致無法進行訴訟的問題,立法者設計了以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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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追加: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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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法院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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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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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拒絕理由正當(如與原告有實質利害衝突、法律上不得共同起訴等)→ 不得命追加,應視情形列為第三人或另尋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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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拒絕理由不正當(如單純不願配合)→ 應命追加;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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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達與裁判:裁定應送達全體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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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C)選項的正確性
選項(C)所述「法院命為追加裁定前,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正是上述法定程序的核心環節,旨在避免法院未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即剝奪其程序選擇權,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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