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何者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A)改良他人土地
(B)甲將 A 車之煞車系統改裝在乙之 B 車上
(C)丙擅取丁之廢蚵殼製成超級電容
(D)戊擅自修補己之衣服破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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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49), C(489), D(18), E(0) #3428009
統計: A(11), B(49), C(489), D(18), E(0) #3428009
詳解 (共 4 筆)
#6416952
下列何者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A) 改良他人土地❌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不適用加工規定
- 加工僅適用於「動產」,土地為不動產,不適用加工規定。
- 改良土地可能涉及「附合」(如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所有權仍歸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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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11 條 (不動產之附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B) 甲將 A 車之煞車系統改裝在乙之 B 車上❌民法第812條(動產與動產附合)
構成「附合」而非「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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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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煞車系統改裝後成為B車之「重要成分」,依第812條第2項,若可區分主從關係(B車為主物),則主物所有人(乙)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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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12 條 (動產與動產之附合) I.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II.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C) 丙擅取丁之廢蚵殼製成超級電容✔️民法第814條但書
適用「加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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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蚵殼原價值低,經加工製成高科技產品(超級電容),加工價值顯逾材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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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14條但書,加工人(丙)可取得所有權,但需賠償材料所有人(丁)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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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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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14 條 (加工)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C)。 |
(D) 戊擅自修補己之衣服破洞❌
不構成「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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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須使動產產生「顯著價值提升」或「新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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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補行為未顯著提升衣服價值(如破洞修復僅回復原狀),加工價值未顯逾材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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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仍歸材料所有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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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8529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814 條有關「加工」的規定: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a) 改良他人土地:不屬於加工。
土地屬於不動產,改良他人土地屬於不動產的「添附(附合)」(民法第 811 條),不適用動產加工的規定。改良後之成果由土地所有人取得。 - (b) 甲將 a 車之煞車系統改裝在乙之 b 車上:不屬於加工。
此為動產與動產之附合(民法第 812 條)。煞車系統已成為 b 車之重要成分,因 b 車為主物,故結合後的整體所有權仍屬於主物所有人(乙)。 - (c) 丙擅取丁之廢蚵殼製成超級電容: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丙)。
「廢蚵殼」原本經濟價值極低(甚至為零),經過丙的技術與勞力加工製成高科技的「超級電容」後,其因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然遠遠超過原本材料(廢蚵殼)的價值。符合民法第 814 條但書,因此新物品的所有權歸屬於加工人(丙)。(註:丁可另行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 (d) 戊擅自修補己之衣服破洞:不符合題目要件。
加工的前提必須是加工於「他人」之動產。戊修補「自己」的衣服,所有權本來就是戊的,與民法加工變更所有權歸屬的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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