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如不聲請法院駁回,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依職權駁回其參加
(B)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 力
(C)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參加,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D)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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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6), C(54), D(15), E(0) #4026357
統計: A(34), B(16), C(54), D(15), E(0) #4026357
詳解 (共 2 筆)
#7513308
訴訟參加:
第三人如果會被官司結果影響到,就能申請參加訴訟。參加人雖然不是原本的當事人,但仍可幫忙做各種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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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如不聲請法院駁回,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依職權駁回其參加
→第三人要來參加時,原本的當事人如果反對第三人參加,可聲請法院駁回這第三人。如果當事人沒反對,依388條的處分權主義,法院也不能主動拒絕第三人的參加。
(B)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參加人能以目前的訴訟進度協助當事人打官司,但不能與當事人意見有衝突。
(C)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參加,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58條規定,第三人不能訴訟結束了才來參加,要求再審。而是要依第 507-1 條,要求撤銷對自己不利的部分判決。
(D)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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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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