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09.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下列哪些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A)臨時性工作
(B)繼續性工作
(C)短期性工作
(D)季節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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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 C(23), D(23), E(0) #3779439

詳解 (共 1 筆)

#7612011

 

考典筆記:《勞動基準法》定期與不定期契約核心解析(2026 終極無誤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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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源邏輯: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
中華民國勞動法的核心邏輯是「保護勞工」,因此在契約型態上採取「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的強制擴張原則。
  1. 法定不定期(原則)

    • 法源依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

    • 法理邏輯:只要工作具有繼續性,不論勞資雙方在合約上如何填寫、約定幾個月,在法律上一律強制視為「不定期契約」。

  2. 法定定期(例外)

    • 法源依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

    • 法理邏輯:只有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這四種「非繼續性」工作,法律才允許簽署「定期契約」。

  3. 法律效果的本質差異(⚠️ 跨法典致命考點)

    • 不定期契約:雇主除非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經濟解僱)或第 12 條(懲戒解僱),否則不能任意解僱勞工;法定終止時必須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 定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契約自然終止,雇主不需具備法定解僱事由。關於期滿離職是否發給資遣費,法律採取「新舊制分流」的嚴格剛性防線:

      • 舊制/勞基法剛性原則:依《勞基法》第 18 條第 2 款,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原則上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

      • 新制/特定性契約之例外(? 術科必考核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時,勞工若符合「前後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 30 日而另訂新約」或「前後契約年資合併計算滿 6 個月以上」者,雇主仍應依新制比例剛性給付資遣費。(其餘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契約期滿仍免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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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目的:防止雇主利用定期契約規避責任
法律之所以嚴格限制定期契約的適用範圍,核心目的有以下三點:
  1. 保障勞工就業安全(穩定生計):若允許雇主任意簽署定期契約(例如:一年一聘),勞工將長期處於隨時可能失業的恐懼中,無法累積年資,也難以對職涯做長期規劃。

  2. 防止規避法定雇主責任:避免雇主利用「合約期滿自然終止」的特性,規避資遣費、退休金的給付義務,或是藉此中斷勞工年資,規避《勞基法》第 38 條的特別休假權益。

  3. 維持勞資關係的對等性:勞工在就業市場多屬弱勢,若不以法律強制介入,勞工常被迫接受定期約定。因此,法律改以「工作本質」來決定契約型態,而非單憑雙方的合約文字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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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實務運作:認定標準與違法風險
在實務運作中,主管機關與法院會採取「實質認定原則」,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檢視工作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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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大定期契約的實務認定標準
  • 臨時性工作(限 6 個月內)

    • 實務定性:無法預期、突然發生的短期事務。

    • 範例:辦公室突然大淹水,臨時請人來清理 3 天。

  • 短期性工作(限 6 個月內)

    • 實務定性:可預期在短期內完結的事務。

    • 範例:正職員工請產假 8 週,新聘一名產假職務代理人 2 個月。

  • 季節性工作(限 9 個月內)

    • 實務定性:受季節天候或消費週期影響的工作。

    • 範例:夏季水上樂園的救生員、採收冬茶的採茶工。

  • 特定性工作(可超過 1 年,⚠️ 需 30 日內核備)

    • 實務定性:可在特定期間內完結的獨立專案事務。

    • 範例:營造廠蓋一棟大樓(工期 3 年)聘用之專案工程師;或因應常態員工請育嬰留職停薪(可能長達 1-2 年)依法對外聘僱之職務代理人(依勞動部函釋定性)。

    • 核備之行政效力(? 申論加分重點):依《勞細》第 7 條第 2 款,特定性工作期間若超過 1 年,應於簽訂契約後 30 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但依最高法院最新穩定見解,「核備」屬於行政管理措施,非契約成立的「效力要件」。若專案實質上符合特定性,即使雇主未核備(會受行政裁罰),該定期契約在私法上依然有效,不會純因沒核備就直接縮減、擬制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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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常見的違法型態與擬制不定期條款
實務上最常發生的爭議是雇主誤將「繼續性工作」簽為「定期契約」(如:一般行政助理、常態編制人員,卻一年一聘)。
  • 法定自動轉為不定期契約條款(《勞基法》第 9 條第 2 項)
    定期契約屆滿後,若出現以下狀況,法律直接發動擬制效果,視為不定期契約:

    1.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沒有立刻表示反對。

    • 雖另簽新約,但勞工前後工作超過 90 天,且前後合約中斷時間未滿 30 天。(? 注意:前述第二款規定於「特定性工作」不適用!)

  • 違法之實務後果
    一旦被勞檢或法院實質認定該工作具有「繼續性」,該定期契約自始無效,直接視為不定期契約。當合約期滿雇主叫勞工走人時,即構成「非法解僱」。勞工可打官司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不僅要讓勞工復職,還要補付訴訟期間的所有薪資與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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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速記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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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類型

法定時限

期滿資遣費 (勞退 §12-3)

續約 90 天轉不定期條款 (勞基 §9-2)

核備義務 (勞細 §7)

臨時性

6 個月內

❌ 免付

⚠️ 適用(續約中斷未滿30日轉不定期)

無

短期性

6 個月內

❌ 免付

⚠️ 適用(續約中斷未滿30日轉不定期)

無

季節性

9 個月內

❌ 免付

⚠️ 適用(續約中斷未滿30日轉不定期)

無

特定性

依專案而定

⭕ 須給付 (年資滿6個月以上)

❌ 排除適用 (不受續約條款限制)

⚠️ 超過 1 年者,須於 30 日內核備 (但不影響私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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