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某甲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執勤警察乙舉發。甲對此不滿而持續以粗鄙侮辱性言詞辱罵乙。乙因此將 甲移送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依刑法法規辦理外,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社維法) 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簡易庭進行裁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言詞係人受罰時之常情,乙不得因此將其移送地檢署
(B)甲之言詞係因交通違規行為而起,故不涉及刑事責任
(C)甲之言詞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或社維法之行政責任未臻明確,故乙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處理
(D)乙將甲移送地檢署後,不得再依社維法規定對甲之同一行為進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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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9), C(101), D(267), E(0) #3929851
統計: A(5), B(9), C(101), D(267), E(0) #3929851
詳解 (共 2 筆)
#7494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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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為何正確?(刑事優先原則 / 一事不二罰)
甲辱罵警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 140 條的「侮辱公務員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
依據「刑事優先原則」,同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同時涉嫌刑事犯罪與秩序罰,警察機關應先移送地檢署辦理。在檢察官做出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不可以同時再依社維法對甲裁罰,以避免重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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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為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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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辱罵執勤警察已涉嫌《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並非「常情」就能免責,員警依法有權將其移送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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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縱使辱罵行為起因於交通違規,但「辱罵警察」屬於獨立的妨害秩序行為,當然具備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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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院或檢察官在審判與偵查時的裁判與偵查原則,並非指警察發現犯罪嫌疑時不能依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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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4906
這是一題測驗「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之競合」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罰)」的核心選擇題。
答案:(D) 乙將甲移送地檢署後,不得再依社維法規定對甲之同一行為進行裁罰
【解析】
(D) 選項正確(本題答案):
- 法源依據: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明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法律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沒入或申誡之部分,如依刑事法律取得免訴、不受理、不罰、免刑、緩刑之裁判,或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者,仍得依本法規定裁罰之。」
- 解析(刑事優先原則): 當人民的同一個行為(在本案中是「以言詞侮辱辱罵員警」)同時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的「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以及《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事優先原則」,警察必須將其先行移送地檢署偵辦。
- 關鍵點: 在刑事程序(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尚未終結並得出上述「不罰、緩刑、緩起訴」等特定確定結果之前,警察或簡易庭「不得」直接再依社維法對甲的同一行為進行裁罰,以避免國家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A) 選項錯誤:
- 解析: 雖然在實務上,人民遭開單時難免會有情緒,但「辱罵」與「情緒不滿的爭辯」截然不同。甲持續以粗鄙、侮辱性的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客觀上已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警察乙依法移送地檢署是履行職務之正當不作為/作為,而非不得移送。
(B) 選項錯誤:
- 解析: 甲的交通違規(如闖紅燈或違停)本身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但甲在舉發過程中「辱罵警察」的行為,是另一個獨立發生的新行為。該辱罵行為涉及損害國家公權力尊嚴與警察人格,完全具有刑事責任(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罪),不能因起因為交通違規就免除刑事責任。
(C) 選項錯誤:
- 解析: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院在審判時、或檢警在偵查中,在未有確定罪證前,推定被告無罪之「訴訟法上原則」。它並不限制警察對於現行涉嫌犯罪之人進行「移送偵辦」之職權。警察只要依現狀認定甲有犯罪嫌疑,即可依法移送,而非因不臻明確就不予處理。
關鍵筆記
- 核心口訣: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 = 刑事優先、一行為不二罰」。
- 延伸申論考點:
- 如果甲最後被法院判決「有罪(拘役或罰金)」 -> 社維法部分永久不得裁罰。
- 如果甲最後被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緩刑/不罰」 > 社維法之罰鍰部分才可以恢復裁罰(社維法§38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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