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才具有形式存續力
(B)隨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或公告後而發生拘束力
(C)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後,行政處分才產生規制作用
(D)行政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仍具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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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 B(24), C(293), D(10), E(0) #3930157

詳解 (共 3 筆)

#7415184
  • 行政處分的「規制作用」(即產生法律效果、拘束力或規制效力),是在行政處分生效時就立即發生,而非「形式確定後」才產生。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起生效;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生效。此時即產生規制作用(對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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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553

(A)形式存續力(又稱不可撤銷力、不可爭力):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就不可再訴願,其目的是希望人民及時行使權利。

(B)

§110(行政處分生效時間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發生效力是指行政處分發生拘束力,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為前提。
 

(D)執行力:係指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於義務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不必經由法院之協助,而得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自行對義務人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之。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僅限於下命處分,且於行政處分生效時,即有之,原則上無須以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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