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對擔保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構成侵害擔保物權之侵權行為
(B)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C)二重買賣之故意後買受人,原則上就先買受人債權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D)因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之標的,致出賣人免給付義務,第三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買受人人格權之侵害
(A)對擔保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構成侵害擔保物權之侵權行為
(B)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C)二重買賣之故意後買受人,原則上就先買受人債權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D)因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之標的,致出賣人免給付義務,第三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買受人人格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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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9), C(44), D(166), E(0) #3704197
統計: A(20), B(49), C(44), D(166), E(0) #3704197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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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812
民法 第 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D)184保護的權利有包含人格權,但這個選項損害的非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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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745
- ❌ (d) 正確答案(本選項敘述錯誤):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之標的物,導致出賣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除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此時該第三人直接侵害的是出賣人的「所有權」(物權)。對於買受人而言,其尚未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僅享有要求出賣人交付該物的「債權」。因此,第三人的行為頂多構成對買受人債權之侵害,絕非侵害買受人的「人格權」。
其它選項為何正確?
- ⭕ (a) 敘述正確: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是法律保障的「物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範疇。因此,若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擔保標的物,導致擔保價值減少或喪失,即構成侵害擔保物權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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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敘述正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客體僅限於法律上的「權利」(如人格權、物權等),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適用同條第 1 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來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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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敘述正確:在二重買賣(一物二賣)的架構中,前後兩個買受人對出賣人均僅享有相對性的「債權」。依實務與通說見解,後買受人就算明知先買受人的債權存在而仍與出賣人簽約並取得所有權,原則上這是自由經濟競爭的範疇,其侵害的僅是先買受人的債權,故原則上不適用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若要成立侵權行為,須以後買受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加損害於先買受人為限,此時應適用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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