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司法警察甲、乙依法逮捕嫌犯丙,為使丙解除心防,甲、乙向丙佯稱只是單純了解案情,且僅是 為使丙有防禦、說明之機會,事實交代清楚後,即可自行離去,沒有必要花費鉅款選任律師為辯 護人到場。丙於是表示願意配合警詢,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之自白犯罪,係出於丙之任意性,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B)丙之自白犯罪,係屬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C)丙之自白犯罪,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D)丙之自白犯罪,取得程序有瑕疵,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權衡理論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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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99), C(2), D(45), E(0) #3891903
統計: A(11), B(99), C(2), D(45), E(0) #3891903
詳解 (共 2 筆)
#7499837
這道題目的正確答案是 (B) 丙之自白犯罪,係屬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這是警大二技與國家考試中極為經典的「自白任意性」與「不正訊問方法」的刑事訴訟法考題。以下為您奉上解析:
1. 核心法理:何謂「不正方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警察的行為構成「詐欺」與「利誘」:
司法警察甲、乙向已被依法逮捕的嫌犯丙佯稱「事實交代清楚後即可自行離去」,並誤導其「不需請律師」。然而,丙既然是被「依法逮捕」,非經法定程序(如檢察官訊問後聲押、交保或無保請回)根本不可能由警察私自決定放人。 - 剝奪核心訴訟權:
警察以虛偽不實的承諾欺騙被告,並誘使被告放棄憲法保障的「辯護人依仗權」(選任辯護人),這在實務上屬於典型的以「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獲取自白。
2. 法律效果:絕對無證據能力(法定排斥原則)
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見解認定,一旦自白被判定是透過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因其嚴重侵害人權且嚴重干擾陳述的任意性,法律採取「絕對排除原則」。
- 既然是絕對排除,該筆錄就直接、完全不具備證據能力,法院對此「沒有裁量空間」,必須直接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3. 其他選項錯在哪裡?
- (A) 錯誤: 丙是在警察的虛偽詐術和條件交換下才坦承犯罪,其心理狀態已被扭曲,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的「任意性」,故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 (C) 錯誤: 雖然警詢筆錄確實是審判外陳述,但本題的關鍵瑕疵在於「不正方法」。依據證據法理,不正方法自白是絕對排除,其順位優先於普通傳聞證據的探討(傳聞證據尚有例外容許的空間,但不正方法自白絕無例外)。
- (D) 錯誤(最常掉入的陷阱): 只有在「違法搜索、違法扣押等物證收集」或是「違反告知義務(如漏未宣讀三項權利)」時,才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法院權衡理論」。如果是第 156 條第 1 項的「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法律已明文強制排除,法院不得進行利益權衡。
心法(權衡理論 vs 絕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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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遇到「證據能力」題目的終極二分法:
- 只要看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打人、騙人放人)」 \(\rightarrow \) 屬於不正方法自白 \(\rightarrow \) 直接絕對排除(選B),不用權衡!
- 如果是看到「警察忘了告知權利、沒搜索票但嫌犯同意、程序小瑕疵」 \(\rightarrow \) 才交給法院依權衡理論審酌(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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