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後,發現面積實際短少 10 坪,此種情形在民法上稱為:
(A)給付一部遲延
(B)給付一部不能
(C)物之瑕疵
(D)權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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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211), C(473), D(66), E(0) #3930294
統計: A(10), B(211), C(473), D(66), E(0) #3930294
詳解 (共 5 筆)
#7417682
- 物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指的是買賣標的物(土地)在移轉時,缺少了原本具備的價值或約定的效用、品質。土地實際面積比契約約定的面積還要少,屬於物質上、數量上的客觀缺陷,因此屬於「物之瑕疵」(C)
- 不選 (a) 或 (b) 的原因:土地已經完成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契約已履行完畢,只是品質(坪數)有瑕疵,因此不屬於給付一部遲延或一部不能。
- 不選 (d) 的原因:權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對這筆土地主張權利(例如:土地上有別人的抵押權或地上權,導致買方無法完整取得所有權),而坪數短少是土地本身的物理狀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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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647
AI詳解:Google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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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後,發現面積實際短少 10 坪,此種情形在民法上稱為:
(A) 給付一部遲延
(B) 給付一部不能
A.B 在土地買賣中,若特定的一筆土地已經完成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該筆「特定物」的給付義務就已經履行完畢。之後發現面積短少,通常是直接透過「瑕疵擔保」的規定來處理,而不適用民法總則或債編總論中關於「一部遲延」或「一部不能」的給付不能/延遲架構。
(C) 物之瑕疵
(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乙)應擔保移轉的標的物,沒有減少其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應擔保標的物具備「保證之品質」。
土地在買賣契約中屬於「物」,契約中約定的坪數、面積大小,屬於物之「品質(成分)」或「效用」。因此,買了土地後發現實際面積短少,就是標的物本身的數量或品質有缺失,在民法上屬於「物之瑕疵」(買受人甲可依民法第 359 條、第 365 條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D) 權利之瑕疵
這是指第三人對這筆土地享有某種權利,導致買受人(甲)無法取得完整的產權(例如:乙賣土地給甲,但其實這筆土地大部分是丙的,或者土地上設定了甲不知道的抵押權)。本題中土地所有權已經順利移轉給甲,沒有第三人出面爭奪權利,只是單純「土地面積變小了」,所以不是權利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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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
民法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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