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沿行人穿越道行經路口時,遭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及,以致身體受傷,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必要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然於本件起訴時,乙尚未成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因乙尚未成年,故無訴訟能力
(B)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 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C)甲起訴時如未列明乙之法定代理人,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甲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D)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繫屬後,如乙已成年,仍須由其原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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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 C(9), D(41), E(0) #3866231

詳解 (共 4 筆)

#7349723
這題在考三個重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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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4027

一、 訴訟能力 (Litigation Capacity)

簡單來說:這就是「能不能自己打官司」的資格。

在民事訴訟中,並非每個人都能親自上陣。訴訟能力通常與《民法》的行為能力掛鉤:

  • 有訴訟能力:

    • 成年人(滿 18 歲)且精神狀態正常。

    • 能在法庭上做出有效的訴訟行為(如起訴、撤回、和解)。

  • 無訴訟能力:

    • 未滿 7 歲的兒童。

    • 受監護宣告之人。

    • 重點: 他們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否則程序上會有瑕疵。

  • 限制訴訟能力:

    • 滿 7 歲但未滿 18 歲的未成年人。

    • 原則上無訴訟能力,但在某些特定情況(如關於獨立營業的訴訟)除外。

二、 法定代理人 (Legal Representative)

簡單來說:當事人「等級不夠」時,由法律指派的代打選手。

當事人如果沒有訴訟能力,為了保護他的權益,法律規定必須有法定代理人。

  1. 來源: 依據法律規定產生(如父母、監護人),而非當事人自己委任。

  2. 權限: 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當事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

  3. 特別授權: 雖然是代理人,但某些重大變更(如撤回、和解、捨棄、認諾)在特定情況下仍須符合受代理人的利益,且若有多名代理人(如父母雙方),原則上應共同代理。

小提醒: 法律上,「法定代理人」跟「訴訟代理人(律師)」是兩回事。前者是因為你「不能」,後者是因為你「不想」或「專業考量」。

三、 當事人恆定 vs. 能力變動

這是考試或實務上最容易搞混的兩個概念,它們處理的情境完全不同:

1. 當事人恆定原則 (Art. 254)

  • 關鍵字: 「標的物移轉」

  • 情境: 訴訟打到一半,被告把那台爭議的法拉利賣給了第三人。

  • 規則: 訴訟程序不受影響。原告跟原被告繼續打,不需要因為車子換人就重新起訴。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惡意轉讓來脫逃訴訟。

2. 訴訟程序停止(能力變動)(Art. 170)

  • 關鍵字: 「人的狀態改變」

  • 情境: 訴訟打到一半,當事人突然死亡喪失訴訟能力(如變植物人)或法人解散

  • 規則: 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必須等到有繼承人或新的法定代理人出來「承受訴訟」,程序才能繼續走下去。

特性 當事人恆定 (Art. 254) 能力變動 (Art. 170)
變動對象 訴訟標的物(物或權利) 當事人本人(人)
發生什麼事 東西賣掉了、權利轉讓了 死了、瘋了、公司倒了
程序影響 繼續打(程序不中斷) 暫停打(程序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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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4047

(D) 敘述錯誤的原因:當事人恆定 vs. 能力變動

  • 錯誤點: 乙在訴訟中「成年」,屬於訴訟能力的變動,而非當事人恆定原則的適用範圍。

  • 正確法律邏輯:

    1. 當事人恆定原則 (民訴法 §254): 指的是訴訟標的物(例如爭議的車子或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時,原當事人的地位不受影響。這跟人的「年紀」或「能力」無關。

    2. 能力變動 (民訴法 §170): 當事人原本無訴訟能力(未成年),但在訴訟過程中達到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時,原本的「法定代理權」就會消滅

    3. 程序後果: 此時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由已經成年的乙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改由乙自己進行訴訟,而非由原法定代理人繼續代為訴訟行為。

其他選項解析(皆為正確敘述):

  • (A) 訴訟能力的定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才有訴訟能力。因乙尚未成年(現行民法為滿 18 歲),在法律上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因此在民事訴訟上也沒有訴訟能力。

  • (B) 法院職權調查義務: 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這屬於「訴訟要件」。為了確保程序正義,法院必須主動(依職權)調查,不能等當事人抗辯才處理。

  • (C) 補正與駁回: 如果原告起訴時沒列被告的法代,這屬於可以補救的程序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規定,審判長應先要求原告限期「補正」(補上法代姓名);如果原告不補正,法院就會以「裁定」駁回起訴。

總結重點記憶:

  • 當事人恆定 = 東西賣給別人,官司繼續打(對象是物)。

  •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 當事人變聰明了(成年)、變瘋了或死掉了,官司先暫停(對象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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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4409
民事訴訟法§45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A:正確。滿18歲才屬於成年人(民法§12),才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13),才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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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9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B:正確。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有無合法代理依§249乃訴訟程序要件。法院有責任依職權調查。
C:正確。逾期不補正屬於訴訟不合程序,法院依§249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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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54當事人恆定原則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170當然停止3~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D:成年屬於法定代理權當然消滅之事由。訴訟在本人(成年之乙)承受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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